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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文号     沪国税进[2008]9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颁布日期 2008-2-15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1.生产企业在申报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时,除附送现行规定需要提供的凭证外,还需附送受托加工企业开具的消费税“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第二联(原件)。
  2.征税部门应在出口企业用于申报退税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备注栏内,注明出口货物的数量及消费税的抵扣情况,经盖章确认后交出口企业,作为“出口货物已纳消费税未抵扣证明”。
  如同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中所列产品,既有出口又有内销的,征税部门应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原件和复印件上注明该批货物的内、外销数量及消费税的抵扣情况并盖章确认,其中原件用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复印件用于企业内销抵扣。
  3.鉴于现行退税审核系统尚未实现对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的自动审核生成功能,因此对审核通过的应退消费税,暂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退税审批—退税审批特殊录入”项中进行特殊录入,退补原因使用“320—列名生产企业消费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八年二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5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7]14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你省苏州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再收回后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消费税退税手续。生产企业在申报消费税退税时,除附送现行规定需要提供的凭证外,还应附送征税部门出具的“出口货物已纳消费税未抵扣证明”。对已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中抵扣的,不能办理消费税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七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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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一篇信息: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号(关于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煤炭采掘设备而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

  • 下一篇信息:商务部令2008年第2号,公布《商务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六个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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