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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关关于海空运舱单管理系统出口环节全面切换的公告
2018年  第15号

为深入推进新时期海关各项业务改革,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提高出口货物通关效率,强化全流程实际监管,上海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第240号修改,以下简称《舱单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决定在上海关区海、空运出口环节全面应用中国海关进出境舱单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舱单管理系统”)。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舱单切换

(一)舱单传输。

舱单传输人应按《舱单管理办法》以及相关公告规定,完成舱单传输人备案,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并依程序办理变更等手续。

(二)通关作业。

出口货物的申报、查验及放行等通关作业按现有规定办理,并依照《上海海关关于全面实施“放行信息电子化”管理的公告》(沪关公告〔201440号),实行放行信息电子化管理。同时,将放行信息电子化管理范围扩大至虹桥机场出口货物、出口转关货物、出口件杂货及特殊监管区域外拼箱出运货物。

(三)舱单作业。

1. 对集装箱拼箱货物及总分运单货物,舱单传输人传输装载舱单时收到“该提(运)单未放行,海关审核不通过”回执的,至出境地海关办理人工处置手续。

2. 出口货物办理退关手续的,在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后,舱单传输人应及时办理原预配舱单删除手续。

二、提(运)单及装运信息传输试点

对上海海、空运口岸出境的货物,开展提(运)单电子数据和装运信息传输试点。具体要求如下:

(一)提(运)单电子数据传输要求。

1. 船舶运营企业或航空器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输工具实际离境后的72小时内向上海海关传输出口提(运)单电子数据。

1)海运出境船舶,由船舶运营企业直接向海关传输其对外签发的出口提单电子数据,电子报文格式另行发布。

2)空运出境航空器,由航空器运营企业直接向海关传输符合国际通用标准报文格式的总(分)运单电子数据。

2. 船舶运营企业或航空器运营企业如有特殊情况,无法直接向海关传输数据的,可委托船舶代理企业或航空器地面代理企业传输提(运)单电子数据,并告知海关。

3. 出口提(运)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内容变更的,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向海关传输更改后的提(运)单电子数据。

(二)装运信息数据传输要求。

1. 运输工具实际离境后,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在核实运输工具负责人已向海关传输提(运)单电子数据后,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实际出运货物的装运信息。

1)一般码头、专用码头、堆场等作为海运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向海关传输装运信息。对于大宗散货、化工品等特殊货物,经营人可凭理货部门或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证明传输装运信息。

2)地面代理作为空运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向海关传输总(分)运单货物的装运信息。

2. 装运信息的填制规范、报文格式、核对及删改处置要求比照《舱单管理办法》中出口理货报告的管理要求执行。

3. 运输工具实际离境后超72小时,运输工具负责人仍未向海关传输提(运)单电子数据的,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向运输工具负责人核实相关情况,并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经海关同意,可直接向海关发送装运信息。

(三)过渡期安排。

相关电子数据的传输人应提前做好数据传输、协同、联系配合等各项准备工作。

201941日前为过渡期,过渡期间无法落实上述要求的,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可在运输工具离境后的6个小时内直接发送装运信息。

三、其他事项

本公告自20181225日起实施,原《上海海关关于海运出口货物实行预配舱单管理事项》(沪关公告〔200211号)、《上海海关关于空运进出境舱单电子数据联网传输管理实施细则》(沪关公告〔20041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上海海关

2018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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